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91号原告武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印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12月12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3月29日生女儿印某某。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好好工作,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总是酗酒,常常半夜三更回家。回到家后在家打闹,乱砸东西乱骂人,让妻儿无法正常休息,影响妻儿正常生活。被告平均每周要酗酒两三次,酗酒之后会闹整个通宵,意味着每周两三个晚上,原告和孩子都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到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因此事常常吵架。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一定悔改,还写过保证书。但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一直将就,但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心理健康,女儿多次求我“妈妈,你和爸爸离婚吧,我和你一起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有酗酒恶习,且原告已无生育能力,为了孩子能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请求支持原告拥有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主要是对孩子的管教问题上有分歧,虽然双方有争执,但并不是说感情就破裂了。自己现在只是偶尔喝酒,双方的问题是能够解决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2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12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印某某。有了孩子后,双方因教育孩子的问题时有争吵,且原告不满被告喝酒过多,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教育孩子问题时有争吵,致使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亦态度诚恳的表达了解决问题的意愿,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共同努力,妥善解决问题,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的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