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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执他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某抚养费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25执他120号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该单位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宋某。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宋某与刘福山2016年6月15日在昌乐县中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乐费征字(2016)第107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2891.00元。该决定书虽未生效,但因宋某至今未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42891.00元,为确保社会抚养费顺利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宋某价值42891.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保证社会抚养费顺利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而提出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宋某价值42891.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代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