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文增与张金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增,张金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260号原告:周文增,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金光,男,34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周文增与被告张金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文增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4日,拉鸡时没带那么多钱,借了我15000元现金,并书写欠据一张,写的是欠鸡钱15000元,经过这几年的多次催要,被告于开庭前,即2016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我还款1500元,剩余欠款13500元及利息未还。张金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原告周文增在莘县魏庄镇东八庙村附近向养殖户出售鸡饲料,被告张金光亦在附近收售毛鸡,二人通过养殖户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被告从养殖户处收购毛鸡时,所带现金不够,因该养殖户亦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三方通过电话协商,用被告应付给该养殖户的毛鸡款折抵该养殖户欠原告的饲料款,故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鸡钱15000元信庄张金光2010年3.4号”,并将欠据留置在该养殖户处。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该养殖户结算,将上述15000元从该养殖户所欠饲料款中予以扣除,并收回被告所出具的上述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剩余本金135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光从养殖户处赊购毛鸡,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因该养殖户亦欠原告鸡饲料款,三方协商,用被告应付给该养殖户的毛鸡款折抵该养殖户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后经原告与该养殖户结算,该养殖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亦表明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故该债务转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向被告张金光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张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增欠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张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