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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郑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郑玲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55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负责人:倪伟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哲,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玲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郑玲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2985.2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2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郑玲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之所以购买案涉房产,是因为开放商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返租该房产并支付租金,但之后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所有的借款手续虽由被告所签,但均是由开发商办理的,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金湖县园林路东侧、金湖路北侧1区1761室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J201209090)需要,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为5.44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还款金额、期限以原告制定的住房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有效期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万元。2012年5月1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121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债权金额为23万元。被告按约足额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应还本息2666.64元,被告仅归还利息85.46元,此后被告便一直拒绝还款至今,原告索款无果,遂以已符合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郑玲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连续10期以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依法向相关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2985.2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园林路东侧、金湖路北侧1区176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09060)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