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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静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新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爽,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新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法定代表人朱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北京新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静因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李爽,被上诉人北京新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李静出生于1965年12月,于2015年12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北京新立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申请为李静办理退休手续。经海淀区人保局核查,李静于1989年6月在河北省廊坊市参加工作,于1991年5月调入北京新立公司工作至退休。2016年1月15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李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6月,应缴费年度为24,视同缴费年月为3.04,实际缴费年月为23.03,全部缴费年月为26.07,个人帐户储存额为78646.81元,养老金合计2725.99元,计发金额为2725.99元,统筹支付金额为2725.99元。李静不服该核准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监督和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核定其辖区内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标准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此外,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第十六条规定:“按183号令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涉及应缴费年限(N应缴)的,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京劳险发(1992)703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03号文)第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20号文)第五条规定:“在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计入个人账户,并将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1992年10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本市从1992年10月开始针对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制度,根据上述规定,职工1992年10月以前的工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标准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自1992年10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本案中,李静于1992年10月1日前缴费3年零4个月,于1992年10月至其退休缴费23年零3个月。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李静的视同缴费年月为3.04,实际缴费年月为23.03,全部缴费年月为26.07,并无不当。根据21号文附注1第(14)项规定,N实98为被保险人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本案中,李静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月为5年零9个月。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计算出的N实98值,亦无不当。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李静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李静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静的诉讼请求。李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的如下信息内容违法:(1)参保年月:1992年10月;(2)实际缴费年月:23.03;(3)N实98值:5.75;(4)视同缴费年月:3.04;(5)全部缴费年月:26.07。李静的实际参保年月应为1989年6月,实际缴费年月为26.08,N实98值应为9.02,视同缴费年月应为0,全部缴费年月应为26.08。视同缴费年限,即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李静已经缴费,不存在视同缴费。一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遗漏海淀区人保局违法内容,李静实际参保时间为1989年6月,一审判决未做认定。海淀区人保局没有完整、准确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建立档案不全,李静缴纳的1989年6月至1991年6月在河北省大厂县缴纳和1991年6月至1992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录入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平台。李静不适用120号文,该文件是适用于外埠户籍职工,李静是工作调入北京,户口从外埠转入本市。北京市的任何法规都要服从国法,国法至上,不能和国法相违背。一审法院将李静的年龄写错,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核准,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海淀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京新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静、海淀区人保局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为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海淀人保局核准了李静的退休待遇;2.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证明海淀人保局核准的李静1992年10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李静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4.李静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李静1992年10月前缴费情况;5.证明,证明李静1989年6月至1991年6月在外埠缴费。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向法院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9号文、120号文、703号文及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21号文)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李静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诉讼内容;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证明李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北京;4.大厂回族自治县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证明李静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缴纳企业养老保险;5.劳动手册,证明李静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缴费记录;6.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李静调入北京的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10月以前的缴费记载;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结算表,证明当时大厂供电局是按季度缴纳养老保险,从三季度开始缴纳,李静同时参加工作的全是按此方案缴费,后来才补缴;8.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证明李静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9.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李静1989年6月至1991年6月已缴费;10.证明,证明2014年就有大厂县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证明;1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明李静要求变更《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同时,李静提交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9号文、703号文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北京新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2016年1月15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李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10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李静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李静出生于1965年12月,于2015年12月应年满五十周岁而非六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对李静退休年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查明并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其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703号文第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120号文第五条规定:在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计入个人账户,并将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1992年10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同时《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施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李静于1989年6月在河北省廊坊市参加工作,于1991年5月调入北京新立公司工作直至退休,海淀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李静工作经历,将李静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处理,进而认定其视同缴费年月为3.04并无不当。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将1992年10月作为起始年月将李静的实际缴费年月认定为23.03亦正确。李静的全部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月3.04与实际缴费年月23.03之和,故海淀人保局针对李静全部缴费年限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李静关于海淀人保局对其参保年月、实际缴费年月、视同缴费年月、全部缴费年月核准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静上诉对《北京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N实98值存在异议,但依据21号文附注1第(14)项之规定,N实98为被保险人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本案中,李静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月为5年零9个月,海淀区人保局据此核准该项数值为5.75正确。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李静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