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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王凤菊、吴海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王凤菊,吴海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凤菊,女,1973年4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海岐,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王凤菊、吴海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被告王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697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凤菊与被告吴海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农房最高额抵押合同》,共计贷款75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现二被告在我行信贷员的多次催收下,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第二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凤菊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吴海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贷款75000元,用于饭店装修,约定贷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2%。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农房最高额抵押合同》。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本息合计69701.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凤菊、吴海岐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凤菊、吴海岐应按照约定使用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凤菊、吴海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吴海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菊、吴海岐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9701.05元以及至二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实际应该还清的所有本金、利息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交730元,由被告王凤菊、吴海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