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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权与屠洋明、任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屠洋明,任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57号原告:方权,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屠洋明,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任翔,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方权与被告屠洋明、任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屠洋明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任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1日,被告屠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月利率2%,借期1个月,被告屠洋明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任翔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屠洋明借款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被告任翔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权借款1万元,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任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洋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方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洋明、任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