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暂租住于西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逮捕,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于同年5月10由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卫东,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正义北路租赁房屋用于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器。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被告人在成都市城隍庙裴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量“TCL”、“天地星”品牌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器在本市销售给熊某、高某、某某、贾某、曲某等人,销售金额12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9万余元。2016年3月24日西昌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有情况需要向其了解,当月2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房内扣押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器的遥控器、高频头、F头、分支器、连接线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四川新闻出版社广电局的函、银行交易清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货运单、工商登记资料、西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旅游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裴某、肖某、熊某、高某、某某、贾某、曲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确立的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无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本案中的扣押物品属用于犯罪的本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2万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必 发审 判 员 向 练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