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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连卫与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卫,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378号原告:于连卫,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山东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园路47-14号。法定代表人:胡军基,该公司经理。原告于连卫与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付给租赁费667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11675.30元。诉讼中,原告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3.44元(自2015年1月12日最后一笔退还租赁器材至2016年7月12日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诉讼代理费变更为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卡、木架板、步步紧建筑器材若干,截止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6675.3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但被告没有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就租赁物资种类、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二、租赁器材签收单五张、退回租赁器材签收单二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各种数量及2015年1月11日最后一笔建筑器材退回情况;三、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6675.30元;四、山东省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标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税务发票一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委托代理费2000元。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租赁原告于连卫(甲方)建筑器材,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于连卫、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任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将器材全部返还及租费全部付清为止;第二条约定租赁费交纳期限、方法: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让乙方停止使用甲方租赁器材,除继续收取租费外,同时加收租费总额的1%按日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第四条约定租赁器材交接手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由经办人携带合同原本办理出库手续,发货或退货的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或退货明细表”为准,发货或退货时,双方各派人认真清点,签收后发生差错由乙方负责,回送器材发货的物资规格、数量按标记返还;第六条(1)约定:合同附件(发货明细表、退货明细表、对帐单)乙方出具经济担保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租赁器材、名称、规格、日租单价:钢管(米)0.013元/日租单价,十字卡(个)0.009元/日租单价,木架板(块)0.2元/日租单价,步步紧(个)0.02元/日租单价;第八条约定:如因乙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民仕、任勇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分五次在原告于连卫处提取租赁器材若干,分别为十字卡3960个、接卡1290个、钢管353支(每只6米长)、125支(每只1.5米长),并在提货单上签字为证。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分二次退还原告上述租赁器材,原告方于连卫、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民仕、任勇均在退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至2015年1月11日全部退回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欠原告租赁费6675.30元,原告提供了租赁费结算明细表,被告工地负责人任勇2015年3月3日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租赁费。后被告一直没有付给原告租赁费,原告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变更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3.44元(自2015年1月11日最后一笔退还租赁器材至2016年7月12日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索要诉讼代理费提供了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212号]第三条(二)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件。争议财产标的额越过10000-100000元(含)部分以4%-5%收取,100000-500000(含)部分以3%-4%收取,原、被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该规定仍然有效,以此标准计算原告收取于连卫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10000元以下)符合该收费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付给诉讼代理费1000元,余款1000元在自愿放弃。上述原告租赁费667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3.44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计为9728.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建筑器材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已于2015年1月11日分二次将租赁建筑器材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建筑器材价格计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75.3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变更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3.44元(自2015年1月11日最后一笔退还租赁器材至2016年7月12日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只要求被告付给诉讼代理费1000元,自愿放弃余款诉讼代理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给租赁费667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3.44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计为9728.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连卫租赁费667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3.44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合计为972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秋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