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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鑫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范秋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鑫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范秋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706号原告:南宁市鑫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279号新兴商业文化街**栋**号房。法定代表人:梁清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乐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桂柳,该公司员工。被告:范秋平,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鑫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喆公司)与被告范秋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乐宁、黄桂柳,被告范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韦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乐宁,被告范秋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韦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喆公司诉称: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范秋平(卖方)与案外人陆震、李丽珍(买方)之间关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一街3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及陆震、李丽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后因被告的原因,经三方同意涂改为2015年7月29日)。因该合同对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没有约定,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服务佣金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付款时间为买方支付100万元房款后支付10000元,买方支付全款后支付20000元。但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约定的30000元居间服务费,且以不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逃避债务。被告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范秋平辩称: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服务佣金承诺书》中,虽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但当时双方已约定只有房屋出售价格达到170万元时被告才须支付该服务费。后来由于房屋出售的价格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经协商一致,三方已重新约定居间服务费由房屋买方向原告支付,被告不须支付。因此,原、被告及买方陆震、李丽珍在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只约定陆震、李丽珍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居间服务费,并未约定被告须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此外,原告所称《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2015年3月29日签订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当天下午出具《服务佣金承诺书》不是事实,房屋买卖已成交且已约定由买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单方向原告出具支付服务费的承诺书。收取服务费是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目的,被告所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时漏写了卖方应支付的服务费,不合常理。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居间合同的约定,也不须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居间服务费及3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鑫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签订日期“2015年1月1日”系笔误,实为2016年1月1日);3、《服务佣金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4、《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收据》(2015年4月3日),用于证明买方已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6、陆震、李丽珍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买家的身份情况;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良庆分局申报建设项目受理回执单》,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办理加建第四层的事实;9、原房产证、土地证及新业主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促成案涉房屋成交并办理过户;10、《收据》4张(系电子文档打印件,无签字、无盖章),用于证明陆震、李丽珍所付的10万元购房定金系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80000元。此外,2016年6月15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播放一段手机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赖乐宁称系其与房屋买方李丽珍之间通话),欲证明《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对话双方身份不明,且对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范秋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买方陆震、李丽珍支付购房款的时间,2015年8月10日付100万元,2016年1月1日付515000元,与《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对应;2、广西南宁江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委托协议(买卖)》、《房屋买卖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首次放盘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8日,放盘价格160万元,中介代理合同约定所有中介费由买方承担,说明被告一直希望由买方承担中介费用,这也是交易习惯,同时该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间是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可以佐证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经审核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范秋平在原告鑫喆公司提供的一张《服务佣金承诺书》在签名并交给原告。该《服务佣金承诺书》的内容为“现今范秋平身份证号码在鑫喆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易南一街34号服务佣金承诺在买方支付壹佰万元整后支付佣金壹万元整(¥10000.00),买方支付全款后支付剩余贰万元整(¥20000.00)”。此外,本案中被告范秋平(出售方,甲方)与案外人陆震、李丽珍(买受方,乙方)及原告鑫喆公司(居间方,丙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但落款时间的“7”有明显手写涂改痕迹,盖有指印并在旁边手写标注了“柒月”字样。该合同有以下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代理,促成甲、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一街34号的自建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房屋成交价为163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及办理权证过户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领取新房产证,甲方取得全部售房款之日为止;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签署房产局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将购房首付款100万元交付甲方,剩余购房款50万元在国土局出新土地使用证当日交付甲方,预留30000元于物业水电交接时交付;签订本合同时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乙方应支付3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服务佣金20000元,土地过户当天乙方需要支付服务佣金10000元。上述《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买方陆震、李丽珍先是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此后又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首付款。2016年1月1日,被告与陆震、李丽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因被告出售的房屋“原无墙体”,被告愿补偿陆震、李丽珍15000元,陆震、李丽珍原欠购房余款53万元,扣除15000元后,尚欠被告515000元。签订该《补充协议》后,陆震、李丽珍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尚欠的购房尾款515000元。至此,陆震、李丽珍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015年8月24日,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一街34号房屋完成过户手续,由被告名下变更至陆震、李丽珍名下。2015年10月12日,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一街34号房屋相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被告名下变更至陆震、李丽珍名下。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鑫喆公司与被告范秋平及案外人陆震、李丽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及被告与案外人陆震、李丽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院审查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本案《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关于居间合同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陆震、李丽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居间服务费30000元系由房屋买方陆震、李丽珍承担,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30000元居间服务费的《服务佣金承诺书》,其出具时间系2015年3月29日,而本案《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显示,其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虽然“7”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但该涂改系三方协商一致后涂改的,并在旁边用大写标明系“柒月”。原告虽主张该《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并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下午才要求被告签订《服务佣金承诺书》,但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此外,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主要目的就是向委托人收取居间服务费,原告在本案庭审时称签订合同时忘记将被告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写入合同,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在被告已与买方及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价格已经确定,且合同已约定居间服务费由买方承担而未约定被告须承担的情况下,被告于当天下午自愿向原告承诺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可能性较小。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并非2015年7月29日,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于被告出具《服务佣金承诺书》之前签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应认定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已对本案居间服务的支付进行重新约定,被告出具的《服务佣金承诺书》关于居间服务费支付的约定已被《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所变更,应以《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居间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鑫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南宁市鑫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人民陪审员  银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海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