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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建垚与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垚,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88号原告:刘建垚。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与滨湖南路交汇处洋澜国际康城7号楼1单元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曾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垚诉被告湖北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被告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垚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马来西亚的工地务工,2015年2月被掉落的模板砸中腰部,原告以为无大碍,未到医院就诊,后病情加重,原告遂于同年5月在当地诊治,并向被告申请回国治疗,被告至同年7月才让原告回国,使原告病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4日先后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4375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祥公司辩称:原告的腰间盘突出症是成年人常见易发病症,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由外伤造成,其损伤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与我司无关。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司也尽到人道主义救助。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建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健康检查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国时身体状况良好,各项指标正常。证据二、护照。拟证明原告出国务工的时间和回国治疗的时间。证据三、证人廖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周汤村上下万湾26号,公民身份号码:××、吴刚财(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新安村吴家咀新安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证言。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指派到境外的工地工作并在工地上受伤。证据四、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等。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证据六、工资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顺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劳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情况。证据三、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8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至4月份工作正常,收入正常,不存在受伤事实。证据四、原告2015年5月10日在马来西亚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是L4-5椎间盘突出引起的左侧坐骨神经痛造成的急性腰疼,与外伤无关。证据五、被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尽到了救助义务以及支付求助款27891元。证据六、《临床法医医学鉴定指南》摘录P52-53页。拟证明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常见自身易得疾病,原告情况不符合外伤性的特点,其伤与被告无关。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系2015年2月外伤所致的客观依据不足。证据八、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李某2015年2月份在马来西亚工作时没有收到原告因公受伤的报告,经检查也没有因公受伤的结论,原告所伤与被告无关。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顺祥公司对原告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未涉及腰部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被告顺祥公司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工作表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依旧从事被告雇佣的工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境外发生的,应经过公证及大使馆签字才能生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转账记录不能显示该笔款项系救助款。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证人李某不在事故现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二、四、五、六,被告的证据一、二,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廖某、吴刚财是原告的同事,结合被告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我是两个月后才知道的,说他做第一层拆模板时受伤”,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五,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四,因原告提供了相同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七,形式真实,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八,因证人李某不在事故现场,是听他人所说,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位于马来西亚的工地务工。2015年2月原告在工地受伤,但原告当时未进行系统治疗。回国后,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根据送鉴病历所载,结合被鉴定人之代理人陈述情况和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CT检查提示腰4-5椎体和腰5-骶1椎间盘后突出并椎管狭窄,腰椎肥大呈退行性变。术后病理检验报告提示: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之改变。因患者于2015年2月中旬受伤,5月疼痛加重,7月CT拍片提示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伴有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腰椎最常见的慢性疾病。目前临床专家一致认为,腰椎间盘退行性变病变是腰椎间盘突出的基础,所以多数腰椎间盘出是由退行性病变所致。被鉴定人2015年2月中旬受伤,没有到医院进行就医,也未进行CT和X光检查确诊是否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5月腰疼症状加重后,仅行针灸、推拿治疗,到7月检查确诊为椎间盘突出症并腰椎退行性病变。由此据提供的现有材料,尚无客观证据证明2月的损伤直接导致了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后果,到7月检查确认后,已相距受伤时间5月余,加之伴有腰椎退行性病变,也未能证明其外伤前就存在腰椎退行性变的基础,故现有症状也难以排除与外伤完全无关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况,其本次(2015年2月)外伤所致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的客观依据认定不足。本次外伤后,由于缺乏伤后相关检查,其现有病症也难以排除本次外力所致发病的影响因素。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本次(2015年2月)外伤所致的客观依据认定不足,但也难以排除本次外力所致发病的影响因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原告2015年2月的损伤直接导致了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后果。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本次外伤后,由于缺乏伤后相关检查,其现有病症也难以排除本次外力所致发病的影响因素”,“伤后相关检查”的举证责任依然在原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刘建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