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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凤英与被执行人张洪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凤英,张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842号申请执行人丁凤英,女,1940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系申请人之子。被执行人张洪斌,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丁凤英与被执行人张洪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4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洪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丁凤英各项损失34574.02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张洪斌负担。逾期,被执行人张洪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丁凤英,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洪斌其他财产线索。丁凤英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张洪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丁凤英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张洪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张洪斌有可供执行财产,丁凤英亦未提供张洪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4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