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刑初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003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住岷县。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8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0时许,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岷县岷州东路迭藏河桥头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8.85mg/lOOml。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酒精检测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扣押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时许,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岷县岷州东路迭藏河桥头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8.85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他在十里镇大龙村的邻居家丧事上喝了酒,后骑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去清水乡一家人修门。将门修理好后他骑摩托车行至迭藏桥时被交警查获。2、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经对马某某提取的血样样本E042758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8.85mg/100ml。3、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