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玉英、王经明等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奥凯航空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王经明,龙望珍,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奥凯航空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071号原告李玉英,女,193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王经明,男,193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龙望珍,女,193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新,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16号3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裁。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59号银河大酒店668室。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义军,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玉英、王经明、龙望珍诉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奥凯航空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以下简称奥凯营业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奥凯航空、奥凯营业部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550元;2、被告奥凯航空、奥凯营业部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3、由被告奥凯航空、奥凯营业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凯航空及奥凯营业部共同答辩要点:1、2016年1月31日,在三原告在登机的过程中,奥凯航空地勤人员发现三位老人的身体状况不太好,遂请黄花机场医疗急救中心医务人员给三原告量血压,其中二位老人的血压超过180,该医疗急救中心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证明二老人血压过高,年龄较大,建议中止行程,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出行。所以奥凯航空给三位老人办理了全额退票手续;参照《民航法》124条的规定和运输规则,《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各航空公司对类似旅客有不予登机的情况。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双方只是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奥凯航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在急救中心做了检查,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属及原告本人应当保证三位老人的自身身体健康方可出行,奥凯航空为了三位老人的健康安全,不能让三位老人登机,而且还给三位老人及其家人退还了全额机票,奥凯航空并没有任何过错,且奥凯航空也为此承担了四张机票退票的损失。3、奥凯营业部并非独立的法人,不是责任主体。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王经明、龙望珍系夫妻关系,系代理人王长新的岳父岳母;原告李玉英系代理人王长新的母亲;案外人祖顺红系王长新之儿媳;2、2016年1月19日,三原告以及案外人祖顺红从淘宝阿里网上以580元/张的票价以及50元/张的机场建设费,共计630元/张的价格购买被告奥凯航空2016年1月31日22:45分从长沙飞往三亚的BK2887号航班机票四张,登机地点为长沙黄花机场;3、2016年1月31日19:46分,三原告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因原告李玉英和龙望珍经黄花机场医疗急救中心检查发现血压过高(李玉英为180,龙望珍为185),被告奥凯航空未为李玉英和龙望珍办理登机手续;原告王经明没有异常未进行检查;在双方沟通后,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退证明,同意为三位原告及案外人祖顺红办理全额退票,案外人祖顺红未实际办理退票,乘坐当日BK2887号航班飞往三亚;2016年2月18日,三原告办理了全额退票手续,共计退款金额1890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经济损失变更为39679.2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奥凯航空及奥凯营业部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方购票时未告知其购票注意事项,未释明购票人的身体状况与乘坐飞机之间的相关规定,无故阻止原告登机,系被告奥凯航空所有的BK2887号航班飞机机票超售,是两被告违约;两被告认为,李玉英、龙望珍是在经有医疗资质的航医检查后,因该两人有血压过高的情况,不合适乘坐飞机,以此为依据做出的拒绝其登机的决定,这符合有关航空运输条例的规定,也是对两原告生命健康负责任的决定。王经明自己可以登机,但其考虑到三人系同时出行,故自己决定不登机,且两被告已全额退还三原告的购票费用1890元,两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的合同性质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航空公司在售票时应告知或以明显可见的标识提示购票人应注意的事项。本案中,三原告年纪较大,确有不宜乘坐飞机的可能性,但三原告在淘宝阿里网上购票时,未看到相关的提示,也没有收到三原告因年纪较大需要先行体检方能登机的通知,可以认定被告奥凯航空未尽其告知义务,两被告以其在登机前对原告李玉英、龙望珍的身体检查为依据拒绝该两人登机不能免除其未尽告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王经明未能登机,系其自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两被告已全额退还王经明的机票费用,无须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奥凯航空及奥凯营业部应承担对原告李玉英、龙望珍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的违约而产生了交通费10650元(其中长沙市至湘潭县排头乡两次接送的租车费1400元、长沙市至黄花机场接送租车费200元,长沙县春华镇至黄花机场租车费150元、到海南的租车费89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过海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差旅费27614.65元,共计39679.2元;两被告认为自身没有过错,未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售票时,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在退还原告机票630元外,原告还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原告提出的住宿费800元,属必然支出费用,但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二)、原告从湘潭县排头乡至长沙市,从长沙市至黄花机场,从长沙县春华镇至黄花机场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两被告应对李玉英、龙望珍发生的交通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用损失,但因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前往海南的租车费8900元,系其自行出具,且其自认不是实际发生的租车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未能登机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请求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过海费、差旅费27614.65元,原告未提出证据可以证明该请求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奥凯航空、奥凯营业部是否应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约责任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登机,影响了原告正常安排的行程,对原告的心理产生了不良影响,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侵权,不应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礼道歉适用于侵权之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奥凯航空、奥凯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奥凯航空理应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但两被告未尽其告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两被告赔偿原告李玉英、龙望珍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600元。3、本案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礼道歉适用于侵权之诉,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奥凯营业部系奥凯航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本案应由奥凯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英、龙望珍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英、王经明、龙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原告李玉英、王经明、龙望珍共同负担365元,由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