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秀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庄秀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749号原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第、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秀金,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安居物业与被告庄秀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诉称,被告庄秀金系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19-303室业主。2010年8月,原告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0.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9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原告一直在该小区进行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204.3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04.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物业服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被告庄秀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秀金系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19幢2单元3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3.63平方米。2010年8月,原告与久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15号幸福美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9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庄秀金拖欠物业服务费0.6元/平方米×83.63平方米×24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20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居物业为被告庄秀金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庄秀金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0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庄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居物业物业服务费120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以物业服务费120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秀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钦一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