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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54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薛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薛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员工。被告:薛碧,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薛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906.93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4728.87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薛碧承担;2、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薛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5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4日,被告薛碧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300个月,即从2015年12月4日至2040年12月4日,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放款32万元,被告薛碧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薛碧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薛碧(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发放32万元个人购置房屋贷款,贷款用途为仅用于购房,房屋座落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海北新村216幢608室,建筑面积90.81平方米+30.27平方米(阁楼)+5平方米(车棚)。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40年12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贷款放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按照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实际放款日次月的20日距实际放款日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足15天,则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下下月起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实际放款日的次月的20日距实际放款日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足15天,则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下下月起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提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适用于房屋贷款)》,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皋房权证字第××号,评估价值为46万元,所有权归属为薛碧,面积为90.81平方米+30.27平方米(阁楼)+5平方米(车棚),坐落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海北新村216幢608室。2015年12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薛碧在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皋房他证字第201550**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2万元,附记记载:四址共有,阁楼30.27平方米,车棚5平方米。2015年12月4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贷款自2014年12月4日至2040年12月4日止,放款金额为32万元,受托支付,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正常利率为4.9%,逾期利率为6.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被告薛碧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借款32万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薛碧自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共计还款4475.04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1093.07元,偿还贷款利息3381.97元。此后再未还款。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薛碧尚欠借款本金318906.93元,利息(含罚息)4728.6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尚欠本息清单、被告薛碧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93.07元、利息3381.97元,其余款项未偿还,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薛碧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主张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的记载,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37%,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碧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未按约归还案涉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318906.93元及利息(以318906.93元为本金,2016年7月26日前按年利率4.9%计算,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7%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对被告薛碧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海北新村216幢608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201550**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薛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