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成军与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军,王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63号原告:高成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军与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萍及被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亮偿还原告高成军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王洪亮支付原告高成军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洪亮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成军与被告王洪亮曾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洪亮因购买房屋向原告高成军多次借款,截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洪亮向原告高成军借款合计30万元,并向原告高成军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高成军多次向被告王洪亮催要该笔款项,被告王洪亮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高成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洪亮辩称:认可欠款30万元,但形成欠款的原因并非如原告高成军所述系因购买房屋,而是原告高成军与被告王洪亮曾共同投资合作绿化工程,后因工程失败,原告高成军投资的30万元未能收回,被告王洪亮就该笔投资款30万元向原告高成军出具本案欠条,现被告王洪亮主张已偿还欠款6.5万元,剩余23.5万元尚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洪亮向原告高成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王洪亮尚欠高成军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特立此据。”被告王洪亮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高成军称,被告王洪亮因购买房屋多次向其借款,本案欠条系之前多笔借款的合计金额共30万元。原告高成军为证明款项给付,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名下北京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7日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转账5万元、4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转账两笔5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转账两笔5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转账4.7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转账500元。以上合计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转账301500元,其中2013年1月18日转账一笔5万元记载用途“借款”、2013年6月18日转账4.7万元记载用途“借款”及2013年7月17日转账500元记载用途“信用卡还款”,其余转账记载用途“还款”。针对以上留言,原告高成军称,转账500元系替被告王洪亮偿还信用卡,其余转账的备注内容虽留言显示“还款”但实际为“借款”。被告王洪亮对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用途,称上述转账实际用于给双方合作项目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高成军为证明向被告王洪亮催要借款,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6月23日,原告高成军向被告王洪亮发送“最后给你3天时间!如果再不还钱,就有人找你要了,到时候你别哭爹喊娘的!给你太多机会了!纯属骗子老赖!……”及“好,三天时间都不给你”等内容;被告王洪亮针对原告高成军的短信内容回复“随便”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王洪亮对上述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原告高成军曾向其催要过本案欠款,并主张已偿还欠款本金6.5万元,其中现金还款2.5万元、通过替原告高成军垫付案外人款项的形式偿还4万元,原告高成军对上述陈述未予以认可,被告王洪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北京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洪亮多次向原告高成军借款,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高成军出具金额为30万元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亮认可最初欠款本金为30万元,虽双方主张形成欠款的原因不同,但对欠款金额本金部分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高成军与被告王洪亮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王洪亮应依约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现被告王洪亮主张已偿还欠款6.5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高成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高成军要求被告王洪亮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成军与被告王洪亮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高成军向法庭提供的短信内容显示,原告高成军曾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短信向被告王洪亮催要欠款。现原告高成军要求被告王洪亮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欠款催要次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偿还原告高成军欠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亮支付原告高成军以欠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紫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