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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纯义、陈刚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义,陈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纯义,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刚,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纯义、陈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纯义、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1时15分许,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曙光派出所接市公安局指令,在辽阳市宏伟区外环路“老高饭店”有人打架,民警纪某某、辅警刘某某出警。到现场后,纪某某劝阻被告人吴纯义停止打架,吴纯义不听劝阻并辱骂纪某某,同时殴打纪某某,后吴纯义被纪某某、刘某某控制。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吴纯义将刘某某手臂抓伤。在纪某某、刘某某准备将吴纯义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陈刚上前阻止警察带走吴纯义,并殴打吴纯义,民警对其予以阻止,期间纪某某右上臂被陈刚咬伤。后被告人吴纯义、陈刚被增援的巡特警控制,并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纪某某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纯义、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纯义、陈刚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人民警察证、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纯义、陈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予从重处罚;二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纯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人陈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闯丽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