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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伍章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叶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章福,叶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117号原告:伍章福,男,1942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张德才,重庆市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晓梅,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负责人:张正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伍章福与被告叶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张德才,被告叶晓梅,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原告其余损失45571.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晓梅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年逾七十岁的老人,2016年2月12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慢步缓行在城南大道路口处时,遭被告叶晓梅驾驶的急速行驶的渝C××××号小轿车撞击倒地受伤,伤后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右骨骼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伤情经荣昌区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休息三个月。因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叶晓梅驾驶的渝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叶晓梅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叶晓梅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从峰广路方向沿荣泸路往双河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城南大道路口处时,叶晓梅驾驶该车往城南大道方向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伍章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伍章福、叶晓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并申请复核。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原告伍章福当即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443.0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叶晓梅垫付了30000元,其余66443.01元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证上载明原告的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患肢暂不承重;2、术后1、2、3、6、12月摄片随访观察骨折位置及生长情况;3、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术后壹年,暂预计费用贰万伍仟元);5、若后期出现骨折移位、内固定失效、骨折不愈合,需再处理;6、内固定物在体内由于持续性应力、外伤暴力、过早负重、金属疲劳等因素,可能出现松动、断裂,请注意保护;7、根据病情门诊随访;8、住院期间陪伴护理一人。经原告伍章福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伍章福目前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伍章福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3、伍章福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4、伍章福本次外伤需要一人完全护理119日。原告伍章福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鉴定费600元及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伍章福系城镇居民。渝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晓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两险均属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叶晓梅承担,其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叶晓梅同意其多垫付的款项视为代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并由其另行向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收据、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梅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与行人伍章福相撞,致使原告伍章福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伍章福、叶晓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认定程序合法并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应当由被告叶晓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虽然原告伍章福与被告叶晓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因伍章福系行人,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叶晓梅对原告伍章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伍章福自行承担35%的责任。因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叶晓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383.7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一人完全护理119天,原告主的张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40元/年×7年×21%=40307.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为27239元/年×6年×21%=34321.14元。(5)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此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共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评定鉴定费600元及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因续医费鉴定意见与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原告并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故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两项鉴定费共计13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此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8)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等时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6654.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63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续医费25000元,合计133633.7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34321.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021.1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53021.14元,共计63021.14元。余款123633.79元由被告叶晓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80361.96元。被告叶晓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与被告叶晓梅对于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叶晓梅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即为(106383.79元-10000元)×65%×15%=9397.42元,故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964.54元(80361.96元-9397.42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3985.68元(63021.14元+70964.54元)。另因被告叶晓梅为原告垫付30000元,其表示超过应赔偿的部分20602.58元(30000元-9397.42元)视为代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故扣除被告叶晓梅代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602.58元及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3383.1元(133985.68元-10000元-20602.58元)。被告叶晓梅代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602.58元可直接向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章福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3383.1元;二、驳回原告伍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805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由原告伍章福负担620元,被告叶晓梅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