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喜凤与成士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凤,成士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362号原告:田喜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安,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士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喜凤诉被告成士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士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1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原、被告之间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发生了厮打,继而造成原、被告受伤。伤后,原告随后入住普兰店区莲山中心卫生院、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主要治疗10天,共计花医疗费6636.4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士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且存在不合理之处。综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只同意承担453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收据,对无具体发生日期以及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不符的收据,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在普兰店区莲山镇水门子村水门屯被告成士山与原告田喜凤因琐事产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致原、被告双均受伤。对于该起事故,普兰店市公安局给予原告田喜凤罚款100元、被告成士山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喜凤先后在大连普兰店区莲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花医疗费1036.2元。后转诊至瓦房店市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花医疗费4196.2元,门诊花费1363元。应原告田喜凤申请,本院委托本院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医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评定为:1.原告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奥拉西坦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余治疗用药基本合理;2.伤后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无需增加营养;3.伤后治疗时间需2周左右,原告此次鉴定花费2240元。又查,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920.4元,鉴定费项下因申请营养费一节不予以评定,故需由原告本人承担该笔费用为72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原、被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作为依据,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划分属于合理。经经本院确认,原告田喜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元5675元(1036.2元+4196.2元+1363元-920.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562.52(14天×14667元÷365天),交通费202元,鉴定费1520元(2240元-720元)。上述费用合计9959元,由被告成士山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971元(9959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士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喜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971元;二、驳回原告田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士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