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2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平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7819-X。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上述两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和解、放弃、承认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王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工商处字(2016)第4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日常抽查监督检查中,对被执行人王某位于孝昌县城区中心广场D12“第五季”的营业场所销售的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抽样采集,制作抽样检测工作单,并委托山东菏泽市纺织纤维检验所进行检测。10月8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样品为不合格产品。王某对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因调查阶段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格,根据检验报告结果和营业执照核准事项,申请执行人认定违法主体为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王某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被执行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或申辩等事由。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局作出孝昌工商处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成立,确定货值8360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处以货值金额二倍罚款1672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孝昌工商催告字(2016)1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6)第4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6)第46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叶幼文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