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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农小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小药,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小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小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农小药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范围内实施盗窃6起,涉案数额2920元,具体如下:2016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农小药及贝某(另案处理)至廿三里街道思源路1号饰品厂宿舍楼4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钥匙试锁的方式,先后打开417室与421室房门,盗得被害人白某放在417室内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黑色杂牌手机一只(价值均无法鉴定)及被害人岑某放在421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2016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农小药及贝某至廿三里街道竺阳路265号日用品厂宿舍楼2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钥匙试锁的方式打开2-7室房门,盗得被害人王某2放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6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农小药及贝某至廿三里街道龙翔路40号袜子厂宿舍楼6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钥匙试锁的方式打开604室房门,盗得被害人陶某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农小药至廿三里街道宝元路8号五金厂宿舍楼5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钥匙试锁的方式打开509室房门,盗得被害人邵某放在室内的黑色OPPO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农小药及贝某至廿三里街道宝元路1号礼品厂宿舍楼3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起子撬锁的方式打开306室房门,盗得被害人王某1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农小药及贝某至廿三里街道宝元路8号五金厂宿舍楼5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起子撬锁的方式打开503室房门,盗得被害人郭某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现作案工具钥匙一串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由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小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王某1、邵某、郭某、白某、陶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贝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农小药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小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农小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小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返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