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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第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文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第7958号原告:郭文华,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郑国伟,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法定代表人:徐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男,该公司沈苏分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吉,男,该公司沈苏分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华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国伟,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张洪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6时3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铁路南100米,王东驾驶辽AJ31**号大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作业中的环卫工人原告郭文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华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107.4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89600元、误工费214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90元、残疾赔偿金2427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7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王东是我公司司机,正在执行雇佣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69988.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6时35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铁路南100米,王东驾驶辽AJ31**号大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作业中的环卫工人原告郭文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又分别转至沈阳维康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30天,期间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100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2895元、住院医疗费294705元、遵医嘱外购药品等5507元。共花费护理费5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为原告垫付69988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王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华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文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缺损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原告郭文华户籍地为辽宁省昌图县老城镇靠山村民委六组95号,现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4栋142号,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城乡管理所一线清扫工人,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事故车辆辽AJ31**号大型客车登记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名下,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实际经营,王东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王东、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东驾驶辽AJ31**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郭文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文华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认定,王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华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J31**号大型客车登记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名下,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实际经营,王东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故应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向原告郭文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J3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计算为313107元(12895元+294705元+55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107元(313107元+13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垫付的69988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246119元(326107元-10000元-69988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有效票据,结合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经核算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10918元(1790元/月÷30天×18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及本案实际,按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经计算为6500元(50元/天×1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242782元[31126元/年×20年×(30%+3%+3%+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7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合理性指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共计334111元(50000元+10918元+1500元+6500元+242782元+20000元+1370元+996元+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224111元(334111元-1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王东、沈阳客运集团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郭文华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郭文华赔偿470230元(246119元+2241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承担1951元,由原告郭文华承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