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单文荣与沈根泉、杜灿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荣,沈根泉,杜灿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369号原告:单文荣,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根泉,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杜灿凤,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代表人:孙新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单文荣为与被告沈根泉、杜灿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单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沈根泉、杜灿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文荣诉称,2014年12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沈根泉驾驶被告杜灿凤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干山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单文荣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文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根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文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33805.59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500元。2016年5月12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间90天左右,营养时间6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单文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根泉、杜灿凤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3805.59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174332.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要求被告沈根泉、杜灿凤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单文荣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灿凤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的事实。3、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34235.5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间90天左右,营养时间90天左右,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158元的事实。6、工作证明、参保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文荣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7、定损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单文荣花去修理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沈根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杜灿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单文荣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4955.59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由法院裁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根泉、杜灿凤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1、2、7,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据5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的,适用优先赔偿原则。其中的尿壶、下肢垫费用55元系护理用品费,可以作为其它医疗费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文荣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去的鉴定费,属于维权成本,应自行承担。(四)对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只认可6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其治疗46天的时间,本院确认交通费158元。(五)对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单文荣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反映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沈根泉驾驶被告杜灿凤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干山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单文荣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文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根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文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33805.59元、交通费158元。修理费500元。2016年5月12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左右,护理时间90天左右,营养时间60天左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单文荣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单文荣受伤前从事非农工作,无固定收入。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沈根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文荣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单文荣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805.59元、交通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修理费500元。根据原告单文荣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受伤的程度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2690元。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文荣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单文荣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沈根泉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文荣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3805.59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2690元、交通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26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文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0元,由原告单文荣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沈根泉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章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