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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邢志启与孙大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启,孙大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启,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闯,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邢志启因与被上诉人孙大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志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被上诉人孙大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志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大闯要求邢志启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虽然孙大闯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邢志启的签字和手印,但真实情况是,邢志启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字,且并没有从孙大闯处拿过一分钱,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邢俊青、王利军,他们拿没拿钱邢志启也不清楚。孙大闯只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据,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17日从银行卡取款12万元的凭条,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孙大闯将10万元借给了邢志启且邢志启接收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这两份证据就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借款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一方要有借款意图,而贷款人要有出借的意愿,且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才能生效。邢志启并没有向孙大闯借款的意图,也没有从孙大闯处拿过借款;3、钱实际是交到了担保人邢俊青、王利军手中,并没有交到邢志启手中,现担保人邢俊青在看守所,邢俊青应是实际借款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大闯辩称,我是2014年1月17日上午去银行取的12万元,邢志启和王利军、邢俊青开着蒙AXZ4**越野车当天晚上八点多去我那,他们打完借条后,我���把10万元给了邢志启,邢志启签的字,邢志启还拿着自己的身份证,说做工程要用点钱,所以我就给邢志启借了10万元。孙大闯起诉请求:1、判令邢志启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月息9‰,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11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大闯主张邢志启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借条书写:今借到孙大闯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邢志启。担保人:王利军、邢俊青,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记载,孙大闯于2014年1月17日取款12万元。邢志启对借条中的签字和指纹捺印予以认可,辩称借条中其余内容均不是邢志启书写,对于借款事实,邢志启陈述邢俊青、王利军因向孙大闯借款,故找到邢志启在借条上签字,实际借款人为邢俊青、王利军。一审法院认为,孙大闯主张向邢志启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条证明其主张,邢志启对借条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邢志启辩称其仅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但其未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大闯作为出借方已提供了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借条及其具有履行借款能力的凭证,邢志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邢志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孙大闯主张邢志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邢志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还款,孙大闯��张邢志启按月息9‰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邢志启应按年利率6%支付孙大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10万元×年利率6%×1年)。关于邢志启陈述邢俊青、王利军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且根据邢志启的陈述,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邢俊青、王利军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治处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大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二、驳回原告孙大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邢志启负担2394元,孙大闯负担266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志启是否应偿还孙大闯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孙大闯为了主张其向邢志启出借了款项,提供了孙大闯于借款当日取款12万元的银行凭证和有邢志启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借条内容书写在邢志启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孙大闯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邢志启认可借条中其本人在债务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当时只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捺印,只起证明人的作用,其本人并未实际拿到10万元,实际借款人应是邢俊青、王利军的抗辩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孙大闯也称实际借款人为邢志启,邢志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邢志启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王利军、邢俊青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孙大闯只起诉债务人邢志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相对方即债务人邢志启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邢志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邢志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