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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刘新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34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哈拉道口镇本街。负责人:李敬立,该社主任。被告:刘新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新全于2012年4月18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诚信原则,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全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全、担保人于婷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于婷婷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新全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本息”,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秀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