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用连与连建辉、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连,连建辉,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820号原告:刘用连,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连建辉,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王桂英,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刘用连诉被告连建辉、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用连、被告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用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连建辉归还刘用连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王桂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用连与连建辉、王桂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连建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刘用连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连建辉出具借条一张交刘用连执存。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王桂英作为担保人。由王桂英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在连建辉无法还款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连建辉本息均未归还,刘用连经多次催讨无果,便诉至本院。连建辉未作答辩。王桂英辩称:其确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不是作为担保人。因其和连建辉认识,刘用连要求其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借款的事实。刘用连提供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连建辉向刘用连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人民币利息壹分。借款人:连建辉2014、8、26王桂英”,结合刘用连、王桂英的陈述,可以认定:连建辉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用连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连建辉出具借条交由刘用连执存为凭。2、关于王桂英是否为借款保证人问题。刘用连认为王桂英是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请求判令王桂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桂英则认为其只是作为借款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刘用连提供的借条来看,王桂英的签名前并未注明其在借款中的身份,刘用连的陈述证实王桂英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排除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形,王桂英在借条上签名的身份可能为保证人、经手人、证明人或者其他身份,刘用连提供的借条不能充分证实王桂英为借款保证人。刘用连以王桂英是借款保证人为由,请求判令王桂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用连要求连建辉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连建辉向刘用连借款10000元本息未还,有连建辉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适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刘用连作为债权人主张连建辉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用连请求判令王桂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连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建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用连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二、驳回刘用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连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吾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彦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