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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周琪、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周琪,单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864号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南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邹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江沙,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泸浅,该公司综管部主管。被告周琪,男,1983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单珊,女,1988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琪、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江沙、沈泸浅、被告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九江市浔南大道88号新湖庐山国际G1幢一单元3002号房,房款总金额为599347元,其中首付款180347元,剩余房款419000元由被告采用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签订了《客户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60000元。被告如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一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按借款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还款6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及到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8760元(利率按日2‰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琪辩称,已于2015年5月14日还清了剩余借款60000元,原告起诉无依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单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为了购买原告开发的九江市浔南大道88号新湖庐山国际G1幢一单元3002号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客户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60000元。被告如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一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按借款金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60000元。对于剩余的60000元借款,被告周琪称已于2015年5月14日用现金方式归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及到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8760元(利率按日2‰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4年2月18日《九江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客户借款协议书》、借条、2014年12月22日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琪是否已归还了借款给原告。对此,被告周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银行现金取款凭单的复印件,对应金额为50000元,及2014年10月18日购房款发票,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证人郭某开车陪同被告周琪在九江市三里街立交桥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50000元现金,因钱不够,郭某又取了10000元交给周琪去还欠款。大约在4、5点左右,快下班时,二人赶到原告的售楼部,郭某将车停在售楼部门口,在车上没有下车,周琪一人拿着钱进了售楼部去交钱,几分钟后周琪就出来了,郭某问周琪借据收回来了没有,周琪就又跑回去了,一会回来说万雪琴(原告的销售人员)说只要有这个购房发票就可以了,于是二人就离开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是否看见周琪交钱,证人郭某称其在车上,一直未下车,没有亲眼看见周琪交钱。对于被告周琪和证人郭某所陈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称已询问过万雪琴,其未收过周琪现金,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也无60000元现金入账,被告周琪所称的还钱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购房款发票是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交款凭据,与被告是否还清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银行现金取款凭单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被告周琪取了50000元现金,不能证明其还款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也只证明其陪同周琪去还款,但其未亲眼看见周琪交钱,更无法证明原告方收到钱。因此,被告周琪所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故对于被告周琪提出的已还清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周琪虽辩称已还清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琪、单珊归还所欠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年利率为2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被告周琪、单珊承担1791元,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荣于芾审判员  王丹虹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