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施家顺与翁兆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顺,翁兆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05号原告施家顺,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兆浩,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施家顺与被告翁兆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兆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顺诉称,被告翁兆浩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5月10日陆续向原告施家顺借款706500元,并由被告翁兆浩向原告施家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施家顺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翁兆浩向原告施家顺偿还借款本金70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兆浩负担。被告翁兆浩未作答辩。因被告翁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施家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翁兆浩向原告施家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6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家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施家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兆浩向原告施家顺借款706500元,有被告翁兆浩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翁兆浩应当依约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施家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翁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兆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家顺借款本金人民币70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32元,由被告翁兆浩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