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闽燕与陈碧云、杨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闽燕,陈碧云,杨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022号原告:王闽燕,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碧云,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杨喜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王闽燕与被告陈碧云、杨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闽燕、被告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碧云、杨喜峰偿还王闽燕借款本金150000元;2.陈碧云、杨喜峰偿还王闽燕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共计6个月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碧云、杨喜峰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碧云以做生意为由一次性向王闽燕借款150000元,陈碧云和杨喜峰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陈碧云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偿还本金及剩余6个月利息18000元。现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陈碧云辩称,借款属实,截止2016年7月31日,确实欠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6个月利息18000元。至今未还的原因是生意出现问题,导致无法还款。杨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经询问确认《借条》中担保人处“杨杰”签名系杨喜峰本人签名。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陈碧云向王闽燕借款150000元,杨喜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杨杰”。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截止2016年7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6个月利息1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王闽燕提交的《借条》,本院对杨喜峰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碧云和王闽燕对借款事实、欠付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闽燕要求陈碧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六个月利息18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喜峰的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喜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喜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闽燕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陈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闽燕借款利息18000元;三、杨喜峰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碧云、杨喜峰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