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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异29号异议人马某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民族:汉族,职业:无业,地址:九台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民族:汉族,无业,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民族:汉族,职业:无业,地址:九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马某某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吉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吉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某某称,异议人马某某系张某某伤害一案的被执行人,因涉嫌伤害一案被法院判处三年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异议人马某某在服刑期间工资被停发,之前的工资执行给被害人张某某,异议人马某某释放后单位开始给付退休工资每月1500元,其中单位扣发每月500元,实开工资每月1000元。现异议人马某某已经与原配偶离婚,自己一个人仅靠这点工资维持生活。现异议人马某某已经60多岁,几年的牢狱生活导致异议人马某某身患多种疾病,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心脏病及轻度糖尿病,有医院诊断为证,无法外出打工,这1000元用于异议人马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已经不足了。现你院执行法官通知异议人马某某要从仅有的1000元工资中再扣除500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那我就仅剩500元了,就目前的物价水平和我的身体情况,无论如何都不够,我只能饿死、病死了。所以恳请法院能够体谅异议人马某某的难处,别再扣异议人马某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了。故申请法院别再冻结异议人马某某的工资款(养老金)。本院查明,根据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2012)九执字第72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2)九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将马某某在邮政银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一年”。另查明,九台区营城矿区离退休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马某某养老金发放情况说明》内容为:“马某某是我单位退休职工,由2015年7月份恢复发放养老金,每月1527.24元。因其服刑期间多支养老金25376.60元,需其本人按月上缴500元还吉林省社保局欠款,否则吉林省社保局停发其养老金。”另查,马某某无其他经济收入及财产,也没有其他供养人口。现异议人马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其工资款(养老金)。本院认为,异议人马某某已经超过60岁,年龄较大,九台区人民法院将其工资(养老金)全部冻结的执行行为不妥,应在养老金中留下必要的生活所需费用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故异议人马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马某某工资冻结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才巨伟审判员  谷海波审判员  李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