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闫红燕与济宁市任城区城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燕,济宁市任城区城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310号原告闫红燕。委托代理人程兆莉、邝梨花(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城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李功川,指挥长。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岳根才,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文艳(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溪。第三人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素东(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云(特别授权)。原告闫红燕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城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任城区政府)、第三人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兆莉、邝梨花、任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艳、第三人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素东、蒋云到庭参加诉讼。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济宁市任某区城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临时安置费20619.69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从2016年4月9日临时安置费应支付到实际交房之日);2、判令被告任城区政府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市任城区运河物流园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指挥部是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在2012年12月14日因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征收原告位于亿丰时代广场二期内的XX的房屋,建筑面积106.92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找周转费过渡,指挥部参照《济宁市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因安置的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上房条件,原告至今没有上房,安置费支付至2015年10月8日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任某政府辩称:一、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临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二、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对于交房时间及交房条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不存在未按期交房的情况。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发[2014]10号文件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2、第三人开发建设用于安置回迁的兆丰雅苑5号楼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回迁上房条件。自2015年11月份起,XX号楼回迁业主开始陆续办理上房手续,至今已有37套房屋的回迁户装修入住,故原告至今未办理回迁上房手续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故意拖延不上房所致。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上房条件,在多次通知后,原告拒绝上房,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亿丰广场辩称,1、答辩人开发建设用于安置回迁的兆丰雅苑5号楼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回迁上房条件。2015年11月3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兆丰雅苑5号楼进行联合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XX号楼已具备回迁上房的条件。自2015年11月份起,回迁业主陆续办理XX号楼上房手续,至今已有37户回迁业主顺利入住。2、原告被拆迁房屋系小产权房,在没有政府审批建设的情况下,属于违章建筑。答辩人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回迁业主在XX号楼进行安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即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应置换面积确认单、结算单、亿丰二期超期安置周转费发放表、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兆丰雅苑5号楼部分回迁业主办理回迁安置房屋交接时的手续、通知原告上房的电话通知单,原告质证意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任城区政府自认指挥部系其被告下属临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安置给原告的兆丰雅苑5号楼于2015年11月3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了联合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周转费的标准,应当依据《济宁市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计算,该《规定》系双方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参照标准。3、第三人已尽通知原告上房的告知义务。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方的通话清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置给原告闫红燕的XX号楼是否具备交付标准?被告支付原告周转费的标准数额?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安置给原告的XX号楼房屋,2015年11月3日经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XX号楼进行联合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小区也已经通水、电、暖、天然气等生活设施,具备了交付条件,且已有37户居民办理了上房手续,故XX号楼具备交付条件。关于焦点2,2012年12月22日,在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根据《济宁市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且约定周转费的支付期限与标准,故支付给原告的周转费应当参照该标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即兆丰雅苑5号楼,已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了交付条件。并且该工程通过了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的验收,同时满足了房屋使用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原告闫红燕应当于2016年3月15日接到第三人通知上房的通知后及时办理上房手续。原告闫红燕以涉案房屋不具备交费条件为由没有及时上房,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0月9日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房屋周转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城西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原告闫红燕逾期交房周转费20238元﹝139平方米×28元/月×5.2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即5.2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闫红燕承担10元,被告任城区政府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