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贞招、邱贞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贞招,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福鼎市。被告人邱贞居,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福鼎市。被告人邱贞财,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福鼎市。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9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上旬,被告人邱贞招提出至宜兴市周铁镇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盗窃金属检测仪,被告人邱贞居、邱贞财同意。7月15日晚,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伙同他人至宜兴市周铁镇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进入公司检测中心,窃得金属检测仪1台(ARL3460METALSANALYZEROPTICALEMISSION型,不含电脑、数额库,电路板已受潮损坏,属报废物品)、手动液压搬运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75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金属检测仪1台、液压搬运车1辆,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秦某、孟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对盗窃及藏匿赃物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书证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书、裁定书及财务登记单,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邱贞招、邱贞居、邱贞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贞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贞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贞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