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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守杰与王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杰,王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高守杰,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被告:王忠诚,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栖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守杰与被告王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杰委托代理人孟庆兰、被告王忠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杰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忠诚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乘坐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12天。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诚为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9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1583元×50%,计8079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忠诚辩称,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天到烟台交警队进行复议,不应给予简易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顺行,对方鲁F×××××轿车逆行,与我方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我方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的卷宗,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王忠诚驾驶鲁Y×××××号斯巴鲁轿车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市大辛店南,与由北向南宁明生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Y×××××的乘坐人高翠红、高守杰、高小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诚与宁明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翠红、高守杰、高小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周围性面瘫,付医疗费19390.6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户籍所在地为栖霞市臧家庄镇百佛院村,于2011年1月在蓬莱市小皂村租房居住至2014年2月,并在其姐夫宁明生个体经营的蓬莱市登州知牛坊牛排馆处上班,月工资3400元。其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均系农民身份。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小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标明:栖霞市臧家庄镇百佛院村村民高守杰于2011年1月在小皂村租房居住,门牌号××号,住到2014年2月。证据(二)、2010年12月26日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小皂社区居民宁光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标明:原告租用宁光勇××号房屋用于饭店门市,租期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6000元。在合同期满后,宁光勇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价位,原告有优先承租权。证据(三)、蓬莱市登州知牛坊牛排馆营业执照。证据(四)、蓬莱市登州知牛坊牛排馆出具的证明,标明:高守杰自2014年2月4日出车祸受伤,不能上班,停发工资。证据(五)、蓬莱市登州知牛坊牛排馆出具的工资表,证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要求社区负责人当庭作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要求租房房主当庭作证,对证据(三)、(四)、(五)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蓬莱市登州知牛坊牛排馆负责人宁明生有利害关系,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算。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1.根据现有病历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高守杰因外伤致左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右2-9左4-5)、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周围性面瘫等,伤后入院对症治疗。现查见其仍遗留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和体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休治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个人护理1个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9390.67元;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赔偿6个月,计2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均为农民身份,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5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2.55元×12天×2人+32.55×30天,计17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人每天30元,赔偿12天,计3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22%为12857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0785.17元。二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民身份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被告王忠诚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YF05592号斯巴鲁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诚驾驶鲁Y×××××号斯巴鲁轿车与宁明生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高翠红、高守杰、高小芳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忠诚与宁明生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诚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忠诚按同等责任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与原告同车乘坐人高翠红、高小芳均受伤住院治疗,均已构成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预留高翠红、高小芳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份额。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90.67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0785.17元,均系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守杰医疗费858元、伤残赔偿金33398.95元,计34256.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7627.77元,合计10188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诚赔偿原告高守杰余下经济损失63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忠诚各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忠诚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