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与张群芳、涂林波、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张群芳,涂林波,唐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负责人:孙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芳,女,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林波,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涛,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群芳、涂林波、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张群芳主张的1180元院外治疗费用因没有正规发票,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群芳辩称,虽没有正规发票,但1180元确实是张群芳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被上诉人涂林波辩称,同意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唐涛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涂林波一致。张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林波、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891.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23日,涂林波驾驶川A×××80号客车行驶至九金街20号附1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张群芳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张群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涂林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芳无责任。(二)川A×××8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唐涛,涂林波是唐涛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张群芳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按时口服药物等内容。2016年2月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群芳伤残等级为十��,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鉴定费共计1700元。其中鉴定后续治疗费花费600元。(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认可住院医疗费为10091元、自费药比例为1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群芳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唐涛垫付医疗费1009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急诊病例、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张群芳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张群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06.7元费用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唐涛、涂林波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四张收据共计1180元,虽系收据,但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两张中医处���签上所载伤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该两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群芳垫付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586.7元。(二)营养费。结合张群芳的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三)院外护理费。因张群芳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对院外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张群芳提交的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张群芳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885.8元。(五)误工费。张群芳提交的工作证明、聘用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物管公司从事环境维护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虽然张群芳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张群芳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休息期间3个月,共计105天,金额为5250元。(六)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张群芳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该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张群芳共计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中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鉴定费600元,张群芳在庭审中坚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张群芳自行承担。本案张群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7363.5元。交警部门认定涂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唐涛系川A×××80号车车主,涂林波是唐涛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唐涛承担。又因川A×××80号车在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4278.29元,唐涛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085.21元,因其已经垫付10091元,故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应当向唐涛返还7005.79元,向张群芳支付54272.5元。对张群芳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群芳57272.5元;二、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涛7005.79元;三、驳回张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唐涛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所提一审认定医疗费用票据收据1180元证据不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张群芳提供了四份《成都市医药收据》其中2016年3月1日收据三张,项目分别为:针灸300元,药费380元,敷料200元;3月11日收据一张,项目为针灸300元。从上述票据具体内容看与张群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骨折的具体伤情是吻合的,其虽欠缺具体医嘱但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小 华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 凌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琼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