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陈乐与安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乐,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初48号原告王陈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昉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窦丰,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路凤凰五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陈乐与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陈乐的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丰,第三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朱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乐起诉称,原告系安吉县递铺镇递铺社区居民,亦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从2013年6月开始,安吉城建公司接受有关部门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云鸿路与浮玉路交叉处西北角的排屋作为安置用房,排屋安置房总价为105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1月,灵芝路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通知原告可以交房结算,但告知书明确安置房价款为1207559元,较协议约定多出近十万元,多出数额主要为车库、储藏室等费用。签订涉案协议时,原告、第三人已明确约定了安置房总价款,且第三人亦未提出车库、储藏室需另行结算支付,故原告认为车库、储藏室系排屋的一部分,第三人对此另行收费缺乏依据且违背协议约定。此外,涉案协议系第三人受有关部门委托签订的,内容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权利义务,为行政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安吉县人民政府系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组织实施主体,安吉城建公司仅为具体实施单位,其签订的涉案协议后果应由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安吉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价款总额与原告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余的安置房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验收合格安置房的违约金,即按4816元/月,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扣除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临时过渡费);4.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陈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3.《告知书》,证明签订涉案协议后,被告、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第三组证据:4.《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长、副县长工作分工的通知》(安政发[2015]12号);5.领导介绍;6.《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公寓房安置工作的通知》(安政发[2014]29号);7.《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宣传手册》;8.《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宣传手册》,证明第三人安吉城建公司受安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安吉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排屋安置房车库、储藏室无需另行购买。第四组证据:9.安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环罚字[2016]62号),证明因未报批环境影响批准文件及未建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安置房建设项目受到责令停止建设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房屋无法交付的原因在于被告、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建设,而非原告的不配合。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县政府均非适格被告。在国有土地征收程序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签订相关合同等,县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法不承担具体的补偿、安置职能。2.如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安吉城建公司履行《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安吉城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根据涉案协议所确定安置房价款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书载明缴纳安置房价款数额与协议数额不一致原因有二,一是实际建成面积与约定户型面积之间的合理误差导致的价款差异。签订涉案协议时,协议约定的230平方米房屋尚处在设计阶段,实际建造的房屋受施工工艺等因素的影响,应当允许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与约定户型面积之间存在合理误差。本案中安置房屋的实测面积为229.63平方米,与约定面积间误差仅为0.37平方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该误差为合理误差,双方应据实结算。二是排屋车库、储藏室价格另行结算。因签订涉案协议时安置房图纸尚未设计,不能确定车库、储藏室为独立式还是嵌入式,且根据惯例,车库、储藏室价格均系交房时统一结算,故涉案协议记载的排屋安置房价款总额未包括车库、储藏室价格。2.原告要求返还多余安置房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50000元系第三人进行征收补偿时在征收补偿款中预留的对车库、储藏室最终结算的保证金。根据涉案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协议确定的补偿款、临时过渡费等扣除安置房预算总额后余款在安置房交付时一并结算,故该50000元并未实际收取,待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将预留的50000元抵充车库、储藏室的价款后再行确定返还数额。3.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所谓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超过临时安置期限后,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安吉县灵芝路南侧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4项“临时安置补助费”规定:“选择排屋(联排)安置的为征收房屋腾空后24个月”,原告临时安置期限应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而非2015年8月26日,此外,第三人已书面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予以配合,以致第三人无法顺利交付安置房,故第三人书面告知的结算日期届满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由第三人承担。4.安置房结算后,第三人将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在结算前,原告诉请限期办理权属证书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安吉城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6月4日,灵芝路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召开会议决定对补偿金额明显大于安置房款的被征收户预留50000元,在交房时多退少补;排屋车库、储藏室按安置房价格减半计算。第二组证据: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预结算单》,证明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就协议总计补偿金额、安置房预算总额等进行预结算,其中原告未预留50000元,作为对排屋车库、储藏室的结算保证金。第三组证据:3.《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001号),证明涉案协议中排屋安置房价总额的计算依据为该方案。第四组证据:4.灵芝路南侧已结算人员名单明细、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62份及紫荆花园排屋安置房结算单62份,证明灵芝路南侧区块其他被征收户的排屋、车库均按半价另行结算。第五组证据:5.安置房双向结算(核对)表36份及送达回执7页,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方送达了安置房双向结算(核对)表,该结算表中明确车库、储藏室的结算。第六组证据:6.王雄吉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杨良政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成惠定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胡金荣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单连贵、单国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叶兴富的证明及紫荆花园排屋安置房结算单;12.张鑫龙的证明及紫荆花园排屋安置房结算单;13.徐美容的证明及紫荆花园排屋安置房结算单;14.陈继荣的证明及紫荆花园排屋安置房结算单;15.邵有德的证明;16.张均木的证明,证明经第三人、灵芝路旧城改造指挥部、村(社区)多次宣传,被征收户对车库、储藏室价格减半计算均知情且预留的50000元为车库、储藏室的结算押金。本院依职权对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程卫军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安吉城建公司系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经庭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本案在案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6、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履行问题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对接,与安吉县人民政府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6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16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制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安吉城建公司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安吉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8、9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6涉及本案实体问题,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安吉县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安吉城建公司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4年6月24日和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安吉城建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实施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且《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本院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安吉城建公司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现原告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陈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