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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海,孟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279号原告李树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09674698-1。法定��表人孟祥臣。被告李志海,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系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孟令军,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文化路青年路口,电话0315-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军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孟令军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军的委托代理人樊金风,被告运输公司、李志海、孟令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5时35分,李志海驾驶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州市路政大队门口,李志海驾车处理情况不当,与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停在该处的李树军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李树军驾驶车辆被撞失控后,又与停在前方的田广辉驾驶的冀B×××××冀R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散落后与路中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三方车辆受损,李志海、李树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军、田广辉、霸州市顺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停运损失、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共计173326.91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情况,确定无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无责车按照比例承担,剩余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李志海、孟令军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令军是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李志海是孟令军雇佣的司机,不足部分依法由孟令军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李树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李树军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李树军具有驾驶资格,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树军;三、李树军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李树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被告李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军无此事故责任;五、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0天;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金额17926.68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300.33元;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66.9元(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缺药,故指定去霸州市中医药购药),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9593.91元;七、原告李树军之子李阳护理证明一组,证明李阳因护理原告导致不能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为3390元;八、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修复费用为78638元;九、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明1份,证明李树军从事货物运输及运费;十、评估费票据30张,计3000元;十一、事故吊车费票据1张,2800元;十二、事故车拖车费1张,1500元;十三、交通费票据25张,计886元;十四、保全费票据1张,52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959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50/天×30=1500元,4、误工费:57784÷365×60天=9498元,5、护理费:3390元,6、交通费:886元,7、车辆损失费:78638元,8、停运损失费:25000×2个月=50000元,9、事故吊车费:2800元,10、事故车拖车费:1500元,11、评估费:3000元,12、保全费:520元,共计:17332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中票号042681727的票据为救护车费,应该属于交通费范畴,票号为046024045的票据为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证据7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请假天数、无扣发工资具体数额、工资表无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对证据8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评估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交容城县贵丰运输队的单位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无法证实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运输货物的相应单据及支付运费的相应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不认可;对于证据10、11、12、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数额法庭酌定;对证据十四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无异议。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为,一、医疗费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当庭不再核实,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一天,计算20天;三、营养费主张过高,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过高,法庭酌定;四、误工费主张天数过长,无建议休息医嘱证明,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因为从业资格证并未记载服务处所,且原告系车主,原告即主张误工费又主张停运损失费,属于重复主张,应该择其一,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五、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天数主张过长,无相应医嘱,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六、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被告运输公司、李志海、孟令军质证意见为,停运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我个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证据不足,应该提供该���完税证明,确定其事故合理期间的损失。其他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孟祥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被告;三、行驶证1份,证明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孟令军;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五、车辆靠挂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孟令军所有的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孟令军是实际车主。被告李志海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孟令军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5时35分,李志海驾驶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州市路政大队门口,李志海驾车处理情况不当,与停在该处的李树军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李树军驾驶车辆被撞失控后,又与停在前方的田广辉驾驶的冀B×××××冀R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散落后与路中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三方车辆受损,李志海、李树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军、田广辉、霸州市顺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李树军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双眼部外伤等,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9574.91元(××例取证费19元)。事故后,李树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受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9月5日,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78638元,同时产生评估费3000元。李树军受伤治疗期间由儿子李阳护理;李树军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件号1306840020213005055;事故前,李阳在容城县恒基加油站工作,月均工资3390元。孟令军为事故车辆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李志海为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田广辉驾驶的冀B×××××冀R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轻微,事故后已经自行解决。李树军自愿放弃对冀B×××××冀R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赔偿要求。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孟令军为事故车辆冀B×××××冀B1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李志海为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海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孟令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志海负全责,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令军所有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令军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赔偿要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本院依法照准,具体数额应予扣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574.9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20天;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95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574.91元,扣除无责车辆无责赔付1000元,实际为21574.91元;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20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工资3390元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2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3166元、护理费2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26元,扣除无责车辆无责赔付511元,实际为5115元;车辆损失78638元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重新评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均为直接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项下包括车辆损失78638元、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82938元,扣除无责车辆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实际为82838元。停运损失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57784元标准计算,停运时间酌情支持50天;病历取证费19元、评估费3000元亦为间接损失,均应由孟令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树军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1574.9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115元、财产损失项下82838元,共计109527.91元;二、被告孟令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树军停运损失7915元(57784元/年÷365×50)、病历取证费1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934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祥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志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74元由被告孟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