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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远彬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78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远彬,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彬,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邓先贵,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艾福志,系该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全海,系该院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邓远彬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远彬于2009年11月发现腰椎结核,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处行全麻腰椎前后路联合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恢复可,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2011年9月邓远彬自述无明显原因发现腰骶部突起于皮肤硬物,轻压无疼痛,无发热,行走半小时后患者双侧髂前上棘致膝关节以上麻木,休息后麻木症状消失,自觉力量可,行走不障碍,家人述邓远彬行走稍跛行,两侧不等高,邓远彬述2011年11月开始出现腰部无力,行走尚可,大小便功能无障碍,2012年1月12日邓远彬再次入院,出院诊断为腰椎结核内固定术后,医生意见:1、术后2周伤口拆线,出院后每隔3天伤口换药,2、牢固佩戴支具3个月,3、腰背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诉讼中,军区总医院申请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邓远彬则认为本案很简单,不存在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并认为对手术过程没有异议,只是植骨内固定术的钢钉出现问题。本案中,邓远彬对涉案“钛棒”、“髂骨钉”材质有异议,申请鉴定以证明该材质是否确有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函询,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均函复并无承检能力。经邓远彬申请,军区总医院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钛棒”、“髂骨钉”进行检验。2014年11月28日,该检验中心出具“髂骨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14-GZ-003)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YY0119-2002标准的要求。2014年12月22日,该检验中心出具“钛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14-GZ-004)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YY0120-2002标准的要求。为此,邓远彬支付鉴定费2026元、军区总医院支付鉴定费2028元、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2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案中,邓远彬对军区总医院的手术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军区总医院选用“植骨内固定术”的钢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涉案“钛棒”、“髂骨钉”进行鉴定以明确军区总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邓远彬、军区总医院均同意的情形下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就涉案“钛棒”、“髂骨钉”进行质量鉴定并分别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涉案“钛棒”、“髂骨钉”所检项目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该《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加之邓远彬、军区总医院也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检验报告》,故原审法院采纳上述《检验报告》,认定此次检验合法,结论依法有效。邓远彬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邓远彬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军区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结合病历材料可知,军区总医院对邓远彬的治疗,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且整个治疗过程也处置得当。需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军区总医院为××患者的生命或××不得不进行上述具有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但不能以军区总医院对患者实施救治行为为由,就将所有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后果由军区总医院承担,因此军区总医院并无存在邓远彬所主张的医疗过错问题。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邓远彬所诉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军区总医院在对患者实施治疗前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将治疗后可能出现的不良情况及并发症向患方作出详细说明及做好解释工作,导致患方对患者的不良转归未能充分理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方的医疗选择权,并给患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理应对此作出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军区总医院赔偿10000元给邓远彬。邓远彬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已经预付的鉴定费用,因属于诉讼成本,且各方并未明确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军区总医院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邓远彬赔偿10000元。二、驳回邓远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军区总医院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邓远彬负担1678元(依法免交),由军区总医院负担70元。判后,邓远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军区总医院选用的“植骨内固定术”的钢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无任何外力冲击下断裂,断裂的钢钉与我体内的肌体及骨头相互摩擦、冲撞,造成我右侧腰大肌脓肿,内可见骨碎片。造成了双下肢长短相差4cm的××结果。二、生产商在生产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作出防范措施应对残次产品出现的可能性,而作为救死扶伤的医院,更应当严格把关医疗用品的质量问题,并且妥善处理好医疗产品事故的后续跟进工作。现因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害,生产商或者使用方应当承担责任。据此,邓远彬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军区总医院向邓远彬支付医疗费105306元、伤残赔偿金56230.2元、精神抚慰金80692.44元、误工费3904.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护费1016.21元。军区总医院答辩称:不同意邓远彬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远彬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军区总医院向本院出具书面函,表示考虑到邓远彬的经济困难,同意在一审判决外额外支付10000元给邓远彬。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钛棒”、“髂骨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钛棒”、“髂骨钉”进行质量鉴定,并分别出具《检验报告》,结果载明涉案“钛棒”、“髂骨钉”均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上述《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因医疗器械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本案经具有资质机构鉴定,涉案“钛棒”、“髂骨钉”均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邓远彬要求军区总医院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情判令军区总医院向邓远彬赔偿10000元,军区总医院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军区总医院向本院出具书面函,表示考虑到邓远彬的经济困难,同意在一审判决外额外支付10000元给邓远彬,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邓远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给邓远彬。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邓远彬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