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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东北镇开源工程机械经营部与被告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东北镇开源工程机械经营部,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621号原告:绵竹市东北镇开源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天齐村6组。经营者:杨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广场东。法定代表人:白治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杰,男,28岁。原告绵竹市东北镇开源工程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开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兴达公司)、高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兴达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27050元,被告高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锐兴达公司的机械设备于2016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进行修理,截止2016年,尚欠原告修理费2705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款,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锐兴达公司辩称:具体是那一台(装载机)欠修理费不清楚,但是装载机被拖走了,要落实具体是修理哪一台装载机。高杰辩称:对修理费金额27050元中2016年5月24日的660元和6月27日的600元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修理的是被拖走的装载机,原告要求支付修理费,8月5日装载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人拉走。后报警,警方结论说是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将装载机开走的。原告应该将拉走的装载机返还公司并且还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人是为公司办事,不应该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的《销货清单》金额660元,因该清单上无锐兴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锐兴达公司及工作人员确认了该清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7日由平地司机马晓俊签字确认的金额600元的《送货单》,该证据能与马晓俊和高杰共同签字的《送货单》相印证,能证明马晓俊签字确认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锐兴达公司承建了成兰铁路部分工程,指派公司职工高杰为驻施工现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锐兴达公司施工机械设备在原告处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用由锐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治武、高杰及其工地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账后,高杰以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2500元和以经办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000元。此后,原告继续为锐兴达公司修理施工机械设备,经高杰或其他工地工作人员确认修理费为189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修理费未果,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高杰系被告锐兴达公司职工,履行驻施工现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杰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由原告修理施工机械设备,其实质为锐兴达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修理任务后,锐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修理费,被告锐兴达公司理应按照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的金额26390元支付修理费。其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杰抗辩其与原告联系修理机械设备系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杰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锐兴达公司抗辩原告与其他人拖走了公司的装卸机,应当予以返还和赔偿损失。装卸机被拖走的纠纷,系原告与被告锐兴达公司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锐兴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锐兴达抗辩装卸机已被拖走无法核实修理的是哪台而拒付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锐兴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修理费26390元。对被告锐兴达公司未予确认的600元修理费,原告请求被告锐兴达公司支付,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东北镇开源工程机械经营部支付修理费26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计收取240元,由原告绵竹市东北镇开源工程机械经营部负担6元,被告陕西榆林锐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