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蒋幼英与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幼英,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310号原告:蒋幼英,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辉,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星河广场(绿化广场)商业街北侧20号。负责人: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蒋幼英与被告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被告王辉、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859.06元(不包含王辉垫付的医药费),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南乡王禾村部附近右转弯地段时,遇王辉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施左转弯。原告将车停在路边,但王辉未靠右行驶,仍撞上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王辉在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王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王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16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辩称,王辉在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但王辉准驾不符,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保留对王辉的追偿权。对于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误工费,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出险时对原告做了二份笔录,原告自述其月工资在3000-3500元之间,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以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收入减少部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康复费,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摩托车损失定损为500元;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第二次手术费及康复费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在职证明。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减少收入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在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修理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且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书与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5.医疗查勘记录、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王辉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王禾往临湘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城南乡王禾大队部地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右侧实施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辉驾车准驾不符、实施左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166.53元(王辉已垫付)。2016年6月27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王辉所有,在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辉垫付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王辉是否准驾不符是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王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故本院认定王辉及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166.53元。住院医疗费18166.53元有发票佐证,追加医药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30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康复费1000元。康复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二被告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97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日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原告在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3000-35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酌定按3250元/月计算原告的工资。护理费3492.7元(42494元÷365天×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日期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配偶,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务工,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1501元。价格认定结论书与修理费发票均系证明摩托车损失,但修理费发票系实际维修费用,本院支持发票载明的金额。交通费25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停车费100元。停车费有发票佐证,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180.2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386.5元,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492.7元,摩托车修理费1501元,停车费、鉴定费合计80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临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449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501元,三项合计25993.7元。剩余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8186.5元由王辉承担12730.5(18186.5元×70%)、原告自行负担5456元(18186.5元×30%)。王辉垫付的医药费,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王辉5436元(18166.53元-127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幼英25993.7元;原告蒋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辉5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计310.5元,由原告蒋幼英负担153.5元,被告王辉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