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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长安区物资供销总公司与孙卫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孙卫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920号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合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勃。原告长安区物资供销总公司诉孙卫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及被告孙卫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被告同学宋恩荣(又名宋方伟)介绍,被告孙卫勃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保证在当年11月25日前付清欠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及宋恩荣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73500元,合计423500元。被告孙卫勃辩称,自己当时确实购买了钢材,合同和款项没有异议,但是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的款项,现在仅下欠47577元,剩余款项分别于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已偿还给了宋恩荣,因为宋恩荣是本笔交易的介绍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多次讨要该笔欠款,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还给宋恩荣便是偿还给了原告,至于宋恩荣是否将欠款交给原告,这是他们的之间的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由宋恩荣介绍签订钢材购买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665577元。其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偿付,宋恩荣承认曾与被告一起将一笔80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叶合庆儿子名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证明欠货款40万元整,承诺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欠款,其后,被告将一笔50000元欠款交给宋恩荣,由宋恩荣转账给叶合庆,其后叶合庆对此笔款项与被告进行了确认。其后,原告公司法人叶合庆多次对被告催款,同时让宋恩荣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陆续对该笔欠款进行了清偿。2013年11月底,被告与宋恩荣对账后,原告尚欠173577元。原告2013年底至2016年3月分批陆续对欠款进行了偿还,2016年3月,被告偿付给宋恩荣最后一笔款项。被告于2016年5月同宋恩荣对账后下欠47577元钢材款。宋恩荣在收到被告偿付钢材款后并未交给原告,而是自行花费,导致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各项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宋恩荣之间的财务往来系其个人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将钱还给宋恩荣后并未告知自己,且主张2016年春节时,原告通知被告,表示被告与宋恩荣之间的财务往来与公司无关,未表示不愿让被告再通过宋恩荣给其还款。但承认原、被告协商一致,把钱给宋恩荣后转交给原告。被告认为,宋恩荣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且是该笔业务的中间人和负责人,原告也让宋恩荣来索要欠款,因此将欠款还给宋恩荣,由其带回给原告合情合理,且自己同原告沟通过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宋恩荣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5万元,但宋恩荣未到庭接受质证。2016年10月20日,法庭联系宋恩荣与其谈话,其承认曾收到被告的欠款,但已经将钱花去,无力返还给原告。本案因当事人分歧较大,因此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原告虽主张与宋恩荣之间不是委托代理人关系,却承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叶合庆多次要求宋恩荣电话向被告索款,且被告曾将一笔50000元的欠款通过宋恩荣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收该笔欠款后并未明确表示不让被告继续将欠款支付给宋恩荣。原告虽主张2016年春节月向被告表示其与宋恩荣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但是至此时,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且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曾对被告明确表示过。宋恩荣系原告公司员工和该笔业务的介绍人,以原告之名向被告索还欠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宋恩荣拿取欠款后会及时转交给原告。宋恩荣虽未将该比欠款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再行承担相应的款项,亦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损失。被告2016年5月4日对与宋恩荣对账后至今欠款47577元,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自对账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于该笔欠款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757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6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