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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秀云与巩玉芹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云,巩玉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037号原告:杜秀云,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亮,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巩玉芹,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杜秀云与被告巩玉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亮,被告巩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所属原告的树木及土地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树木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1日原告杜秀云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委会调解,与第三人徐连友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徐连友房后属于原告杜秀云柿子树一棵与徐连友八亩园子道北第二棵柿子树讲行交换”。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巩玉芹突然找到���告说原属于第三人徐连友的八亩园子道北第二棵柿子树是属于被告的,原告告知被告此树是与第三人徐连友交换得到的,也有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将原告栽植在八亩园子道北第二棵柿子树下的八棵核桃树连根拔起,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巩玉芹辩称:原告把树种在了我的地里,我就给除掉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杜秀云和案外人徐连友达成《协议》载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连友房后头杜秀云柿子树一棵更换徐连友八亩园子道北第二棵归杜秀云,双方永不违反,立字为据。2014年巩玉芹得知杜秀云和徐连友交换柿子树,巩玉芹认为该柿子树系其所有,故与杜秀云因该树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巩玉芹将该柿树下杜秀云所栽种的八棵核桃树连根刨掉。关于该柿树的权属问题,双方争执不一。本院���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进行调查,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徐士付称其在换树当时是村主任,调解了徐连友与杜秀云换树一事,徐连友与杜秀云所换的树系徐连友所有。巩玉芹称徐连友家树号为54号-70号,自己家的树号是10号-53号,涉案柿树恰好是第53号树。本院亦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树木已没有了树号,再加上起止点不确定,树间距不相同,树木倒伏、缺失情况无法确定等因素,已不具备通过数树计算树号的条件。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核桃树的价格。经过询问,本院确定三年期的核桃树价格在40元一棵。以上事实,有《协议》、证明、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巩玉芹将杜秀云所种植的核桃树刨掉,造成杜秀云的财产遭受损失,巩玉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巩玉芹辩称杜秀云将树种到其地里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巩玉芹无法证明柿树由其所有,故杜秀云在柿树下种植的八棵核桃,巩玉芹亦无权刨掉,关于巩玉芹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玉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秀云经济损失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杜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巩玉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博见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