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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竹兰与被告王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兰,张竹兰与被告王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726号原告:张竹兰,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王鹏华,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竹兰与被告王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邦吉、被告王鹏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兰诉称,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鹏华驾驶无牌“雪佛兰”轿车,沿后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土大道万荣县人民政府门口时,因路面上车辆较多,操作失误,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鹏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王鹏华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489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责任,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王鹏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款为5033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原告损失;我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8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鹏华驾驶无牌“雪佛兰”轿车(新车未上户),沿后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土大道万荣县人民政府门口处时,因路面上车辆较多,操作失误,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鹏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鹏华持“C1”型驾驶证,“雪佛兰”轿车所有人为王鹏华,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华给原告垫付费用5033元(包括交警队支付的3500元,预交医院费用600元和门诊费用933元);被告平安公司预付原告8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张竹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擦伤,脂肪肝,右肾囊肿,双基底节区陈旧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实��住院197天,住院医疗费为:32389.39元,门诊医疗费933元(被告王鹏华垫付),合计33322.39元。出院情况为:今日查房,患者精神尚可,饮食正常,大小便均正常,患肢肿胀缓解。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解季凯主任看过病人,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并要求患者填写复诊卡。叮嘱患者不要过早负重锻炼,如过早负重锻炼,发生再骨折等情况,后果自负,并要求患者签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被告提供了门诊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中脂肪肝、囊肿等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一日清单中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后基本无治疗,也未产生治疗费用,属挂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在交换证据阶段,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5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院外购药共花费5193.5元,并提供票据11张,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院外购药均无医嘱证明,所有票据均未署购药者姓名,无法证实系原告花费,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产生治疗费用的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且标准过高;护理费无相关医嘱和护理人员证明,不应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系数按10%或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王鹏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一致。庭审中,三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虽仍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系退休教师,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可适当调整。三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脂肪肝、囊肿等产生的费用,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后基本无治疗,也未产生治疗费用,属挂床,经审查,医院此后给原告采用红外线、康复理疗温针等治疗手段进行治疗,并非挂床,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正规医疗票据认定。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证明,所有票据均未署购药者姓名,无法证实系原告花费,故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户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考虑;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考虑。经核算,原告张竹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3322.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50元(50元/天×197天);三、营养费为5910元(30元/天×197天);四、护理费为19700元(100元/天×197天);五、伤残赔偿金调整为55000元(实际为25828元×11年×21%=59662.6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为129782.39元(含被告王鹏华垫付的5033元和被告平安公司预付的8000元)。因被告王鹏华驾驶的无牌“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9782.39元,被告王鹏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但70%即6847.67元。由于被告王鹏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王鹏华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预付原告的8000元,该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被告王鹏华垫付的503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王鹏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牌“雪佛兰”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竹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200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预付的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牌“雪佛兰”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竹兰6847.67元(含被告王鹏华垫付的5033元);三、驳回原告张竹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万荣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745元,由原告张竹兰负担823.5元,由被告王鹏华负担1921.5元;稷山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