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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金水与高明静、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水,高明静,周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646号原告王金水,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霞,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静,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死者周峪涵的妻子。被告周璇,女,汉族,1995年12月1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死者周峪涵的女儿。原告王金水诉被告高明静、周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祥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存琴、李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霞、被告高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明静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8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周峪涵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周峪涵系朋友关系,周峪涵因家庭生活开支即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6%,期限一个月,2016年5月2日周峪涵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对于周峪涵的借款,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期间周峪涵还将高明静的手机号码交给原告,让原告有事时也可找高明静,2016年5月,××去世,并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户口。被告高明静作为周峪涵的妻子,应偿还周峪涵生前所欠债务,被告高明静、周璇作为周峪涵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明静辩称,不认识原告,对周峪涵生前的借款不清楚,周峪涵也没有留下遗产,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周峪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利息为月利率6%,并按未归还本金的6%按日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2日,周峪涵又出具收条“今收到王金水现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落款为周峪涵20165/2”,并在收条上注明了周峪涵的电话和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21日,周峪涵因病去世。孙某某诉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一案的卷宗材料,证明:周峪涵与高明静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8日双方的女儿即本案周璇出生。2006年周峪涵与杨某某认识,并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周峪涵与杨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周峪涵与孙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周峪涵生前向原告王金水借款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周峪涵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3、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有卷宗材料已经证明周峪涵生前和三个人登记结婚,根据该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峪涵生前向原告王金水的借款用于其与被告高明静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高明静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高明静、周璇作为周峪涵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上证明只有其中的5万元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6%计,违约金为每日6%,另外的78000元并未约定相应的借款利率和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两部分,一部分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一部分以7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静、周璇应在继承周峪涵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金水偿还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78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5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义务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高明静、周璇在继承周峪涵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