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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苏惠琴、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苏惠琴,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5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主要负责人:王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福,该支行职员。被告:苏惠琴,女,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63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增,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苏惠琴、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福、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琴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惠琴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331530.68元,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形成的利息;2、要求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31日,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7.9875‰,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及贷款利息331530.68元至今未归还原告。2000年4月6日,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注销,法定代表人苏惠琴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惠琴未作答辩。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确于1998年12月31日为借款人苏惠琴提供了担保;2、借款人苏惠琴多年前告诉担保人已经还清借款,担保人不知道借款人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有文书变更,担保人亦未在原、被告变更的任何文书上签过章;3、多年来原告未在时效有效期间找过担保人,担保人亦未签署过任何文字材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人已经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苏惠琴身份证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天津市宁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苏惠琴,该企业于2000年4月6日注销。1998年12月31日,原天津市宁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及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购钢卷板,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7.98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提供借款资金40万元。借款人归还部分利息并分别于2005年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万元、2006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6万元。原告分别于2000年4月13日、2001年12月15日、2002年12月10日、2004年6月1日、2006年11月23日、2008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苏惠琴催收。原告于2000年4月13日、2001年1月20日、2001年12月5日、2002年12月10日、2004年6月1日向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331530.68元被告苏惠琴至今未偿还原告,担保人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及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原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私营独资企业天津市宁河县明月安装修配厂注销,被告苏惠琴作为该私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苏惠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已经还清借款”、“是否有文书变更”以及“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苏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苏惠琴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苏惠琴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惠琴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331530.68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惠琴、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被告苏惠琴、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