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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罗先兆、江西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先兆,江西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罗先兆,男,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金凤,营业部主任,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勇(现名黄显泳),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罗先兆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5日,申请再审人罗先兆向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向我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我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上民申字第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光明、代理审判员吴晶另行组成合议庭,由熊鹏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罗先兆、被申请人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左金凤、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勇、罗先兆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27803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罗先兆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审被告黄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至2011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278034元,一直未偿本付息,原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先兆、黄勇清偿借款本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先兆未到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会还款。经原审查明:2006年3月14日罗先兆与上高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书,由黄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5月8日上高农商银行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发放了该笔借款。2012年2月29日,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罗先兆、黄勇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在该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罗先兆未到场,黄勇提交了一份罗先兆授权黄勇全权处理该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农商银行和黄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依该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未写明查明的事实,调解结果:一、被告罗先兆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278034元,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款日止。被告罗先兆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本金60000元,3月23日归还本金59080元,3月29日归还本金30000元,余款335920元及其利息限被告罗先兆2012年6月25日之前归还本金20000元,在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70000元,2013年每季度的25号之前分别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3月25日之前归还本金30000元,余款本息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二、被告黄勇(现名黄显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罗先兆承担。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罗先兆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解除申请再审人对农商银行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对于黄勇在信用社以申请人的名义借款500000元并不知情,在(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申请再审人也未参与,没有签名按印,因此,申请再审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农商银行辩称,这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罗先兆,保证人是黄勇,该笔借款打到了罗先兆名字的账户,罗先兆应当知道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黄勇辩称,罗先兆对这边借款是知情的:1、答辩人借款时就告知了罗先兆,说那笔钱已经贷出来了,准备用于做健身房。2、2012年上高县公安局与农商银行联合清收欠款,冻结了罗先兆在工商银行的100000元,罗先兆与答辩人均在场协商,在被申请人还款150000元后,公安局在解冻了罗先兆的银行存款。根据以上事实,罗先兆应于2006年5月或2012年上高县公安局冻结其账户找其协商时就应该知道答辩人以他的名义贷款时,却没有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虽然答辩人没有代理罗先兆在银行以他的名义贷款的权利,但罗先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没有主张要撤销答辩人与银行签订该笔短期借款合同,视为同意。因此,关于诉争借款答辩人表示认可偿还,但对外罗先兆应依法为适格当事人,因此,罗先兆要求撤销调解书,毫无实际意义。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3月14日,以罗先兆名义与上高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实为黄勇代签的罗先兆的名字,罗先兆并未在场。在(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黄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罗先兆的签名系黄勇所签。因罗先兆、黄勇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罗先兆名字被发布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员信息与查询系统上,罗先兆知情后,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法院再审,撤销(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其对农商银行的还款责任。另查明,黄勇已向上高农商银行清偿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18920元,借款利息325997.53元。本院再审认为:我院在对(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件进行调解时,在申请人(原审被告)罗先兆并未到场、非罗先兆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黄勇全权代理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2006年黄勇以罗先兆名义在农商行借款500000元,该借款实为黄勇所贷、亦为黄勇所用。黄勇以罗先兆的名义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取得代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罗先兆的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行为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黄勇应承担对农商银行的还款责任,罗先兆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二、黄勇向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644917.53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黄勇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在亮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