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杨与项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项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152号原告:张杨,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人民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委托代理人:桂勇,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褚兰镇司法所工作。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系公民个人代理。被告:项楠楠,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桃沟村桃沟老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委托代理人:王跃,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杨与被告项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勇、被告项楠楠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永顺汽车租赁部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在汽车租赁期满没有返还租赁物汽车,后被告称汽车没有了去向不明。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6万元的汽车赔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就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款16万元使用期限是一年,实际上是汽车赔偿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项楠楠辩称:被告租赁汽车及打欠条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是侵权或者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自认是汽车赔偿款。起诉标的的5000元是不存在的,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楠楠与永顺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租赁原告所有的本田CRV一辆,租赁期满后至今未予归还。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项楠楠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杨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项楠楠今借张杨人民币(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项楠楠2014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项楠楠自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壹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项楠楠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是侵权或者租赁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杨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项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