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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传通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传通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539号罪犯郑传通。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传通因犯强迫卖淫罪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判决生效后,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扬刑抗字第00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7月15日经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以(2014)宝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3日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扬刑再终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0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郑传通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郑传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传通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郑传通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郑传通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郑传通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传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