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字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永生与被告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生,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字1010号原告肖永生,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永善县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27504),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华诚大厦7楼H座。法定代表人李高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57757019E),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社区十四组十四号。法定代表人万先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永生与被告四川高森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森公司)和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高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高平,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生诉称,被告鸿顺公司在溪洛渡顺河村修建永善县顺河二级水电站,���1号隧道承包给被告高森公司修建。原告等24名民工从2013年11月开始进入1号隧道做工。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高森公司共拖欠原告等24名民工工资184.7550万元。当日,高森公司向鸿顺公司借支4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领到1.5万元。尚欠原告等24名民工工资144.7550万元,欠原告工资8.1万元。2015年5月13日,高森公司征得鸿顺公司同意后,委托鸿顺水电公司代为向民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144.755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顺公司向24名民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所欠工资,原告等人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花名册、本人身份证、开户银行账号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鸿顺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等人支付上述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森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鸿顺公司修建永���县顺河二级电站1号遂道工程,原告等24名属其公司民工属实。2014年5月,被告鸿顺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其公司工程款,致使其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其公司便通知民工停止施工。后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等民工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原告等民工的工资以后由鸿顺公司直接发放,此行为结果表明原告等人与其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与鸿顺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等24名民工出具欠款144.7550万元的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7月21日付清此款。该欠条的出具,表明被告鸿顺公司已承认原告等24名民工属该公司民工的事实,原告等24名民工收到欠条后,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等人对民工工资应由鸿顺公司发放的认同。综上所述,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鸿顺公司发放,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不应将高森公司列为被告,只应列鸿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顺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提起诉讼,申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故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高森公司之间仅是一种委托代付关系,故原告将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高森公司与鸿顺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提起诉讼是否必须经过仲裁程序。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肖永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肖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肖永生的诉��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高森公司向鸿顺公司出具借条借支4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高森公司向鸿顺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鸿顺公司向原告所在的谢某班组24名民工发放工资144.7550万元的情况;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顺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一号遂道24名民工程款144.7550万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以前一次性给付;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鸿顺公司出具欠条1份,在欠条中书明欠谢某班组人员工资144.7550万元,承诺于7月21日付清,若未付清,按承诺书条款处理;佛滩顺河电站所欠民工工资表2页,证明肖永生等24人做工应获工资的情况,其中肖永生应获工资金额9.6万元,已付1.5万元,尚欠8.1万元;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书1份,欲证明肖永生与高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高森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鸿顺公司,且得到肖永生等人的认可,鸿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支付肖永生剩余劳动报酬8.1万元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检察院支持原告肖永生对鸿顺公司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高森公司对原告肖永生提交的1至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鸿顺公司对原告肖永生提交的1至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刚好能证明其公司与高森公司在民工工资的给付问题上仅是一种委托代付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森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鸿顺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高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其公司与高森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肖永生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肖永生对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高森公司对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永生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及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永善县佛滩顺河二级电站的业主属被告鸿顺公司。2013年,被告高森公司承建了该二级电站的建设工程。同年11月,被告高森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有东联系民工谢某,要求谢某组织民工完成一号遂洞的开挖工程,双方约定开挖价款为0.04万元/M3,后谢某组织原告肖永生等24名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该遂道开挖工程应获工程款285.60万元,扣��材料垫付款及已发放的民工工资部分,被告高森公司尚欠原告肖永生等24名民工工资144.7550万元,其中欠原告肖永生工资金额为8.1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高森公司向被告鸿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鸿顺公司代向原告肖永生等24名民工发放所欠工资144.7550万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鸿顺公司代为发放的民工工资,待后在结算该电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鸿顺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肖永生等24名民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144.7550万元。承诺逾期后,被告鸿顺公司未能履行。2015年7月14日,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肖永生等24名民工出具欠条1份,再次约定于同月21日付清包含原告肖永生8.1万元在内的工资欠款,被告鸿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肖永生向被告高森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高森公司欠原告肖永生劳动���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案中,被告高森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形成合同之债。原债务人高森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鸿顺公司,经过了债权人肖永生的同意,新债务人鸿顺公司接受并同意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鸿顺公司给付。原告肖永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鸿顺公司提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原告肖永生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肖永生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交的主要证据即为工资欠条,其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故对被告鸿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肖永生劳动报酬8.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肖永生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