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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过我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灶鱼头火锅店门前路段时,见到被害人何某某与李某甲在一起,即拦截二人并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又用电话叫来几名男子继续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甲哥哥李某乙来到现场,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对李某乙也进行了殴打。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途经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灶鱼头火锅店门前路段时,见到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在一起,即拦截二人,并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又打电话纠集几名男子继续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来到现场,也被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殴打。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下颌支骨折,对应部位的面部软组织肿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21时许,李某甲到我公司附近的东灶鱼头饭店门口接我下班,我坐上她的电动车。此时,一男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将我拉下电动车,我倒地后,该男子开始对我拳打脚踢,还用自己的手机打我头部一下。我以为该男子是李某甲的父亲,所以我没有还手,但该男子称我勾引他老婆。打了几分钟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我,接着又继续殴打我。十几分钟后,四五名男子过来想拉我上他们的摩托车,遭我反抗,便开始对我拳打脚踢。过程中,李某甲的哥哥过来,也被该男子打了一耳光,其他男子也开始殴打李某甲的哥哥。不久,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打我的男子抓获归案。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南头镇南头大道东灶鱼头火锅店门前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灶鱼头火锅店对开路段及现场情况。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43578****(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9时56分许被叫、同日21时23分许、29分许主叫号码1522088****(李某甲)。期间,号码1343578****(被告人郑某某)曾拨打其他号码。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左下颌支骨折,对应部位的面部软组织肿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和解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谅解。8.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9.监控录像视频在案。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21时许,我骑驶电动车接男朋友何某某下班,来到南头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摩托车跟过来,将何某某从车上拽下,然后用手一直猛打何的脸部、头部,何被打得坐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并大骂何某某勾引我。十分钟后,五六名男子来到与郑某某会合,郑某某指使他们殴打何某某,他们对何某某拳打脚踢。我打电话叫我哥过来,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又殴打我哥。我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是我的前男友,我已向他提出分手,但他不同意。其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辨认。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21时15分许,李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南头镇东灶鱼头火锅附近。我找到他们时,一名陌生男子过来拉扯我衣服,将我按倒在地上动手打我,后有七八名男子一同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约3分钟,我叫路人帮忙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归案。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20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称她很累不想出来,于是我驾驶摩托车去加油,途经南头镇南头大道东灶鱼头火锅店时,看见李某甲骑驶电动车在该路段停车,一名男子准备上车,我怀疑他俩有不正当关系,遂上前与他们争吵。随后,我用拳头殴打该男子的脸部、肩膀,该男子倒地,我将他拉起来又打了他脸部一巴掌。不久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我抓获。其辨认出被害人何某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纠集多人来到现场并指使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证人李某乙,其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微信公众号“”